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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放弃缴纳社保申请,不影响认定工伤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20-03-24 08:35)    点击:725

职工放弃缴纳社保申请,不影响认定工伤

裁判摘要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由职工和用人单位协商排除用人单位的法定缴纳义务。


认定工伤并不以用人单位是否缴纳工伤保险费为前提。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职工在被认定为工伤后可以依法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裁判文书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9)沪03行终101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诉人北京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沪7101行初9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扬扬、邹雷,被上诉人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邬某、孙某,原审第三人贾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因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8,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法定代表人陈某。原审第三人贾某,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原审查明,原审第三人贾某的妻子汪某在某公司担任保洁员一职,工作时间为7时至19时。2017年6月16日6时13分许,汪某驾驶悬挂牌号为(上海) **的电动自行车,沿北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申虹路路口,遇吴某驾驶牌号为沪**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向南右转弯,大货车车头右前角与电动自行车左后侧相撞,汪某倒地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汪某与吴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8年5月31日,汪某的丈夫贾某向某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6月5日,某区人社局受理申请并向某公司及贾某送达受理决定书。某区人社局在对汪某事故情况进行调查后,于2018年8月1日作出长宁人社认(2018)字第41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7年6月16日6时13分许,汪某骑电瓶车上班途中,经某路口处,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死亡。汪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分别送达某公司及贾某。某公司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认为,某区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某区人社局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案件的争议在于,汪某向某公司提交的放弃缴纳社保申请能否构成某公司主张应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不可由员工或者用人单位自由处分,且是否缴纳社保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无关联,故对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某公司上诉称:汪某2017年3月8日入职,同年4月1日汪某向上诉人提出“自动放弃缴纳社保声明”,并需要公司200元社保补助,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本人自负与公司无关。原审认为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不可由员工或者用人单位自由处分,这一说法是错误的,于法无据。另汪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被上诉人没能查明事实,且汪某发生交通事故因是闯红灯应负主要事故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区人社局辩称:经调查核实,汪某系上诉人单位保洁员,其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故被上诉人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另上诉人提出汪某书面放弃缴纳社保不应申请工伤认定的理由不成立。社会保险的缴纳是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因放弃而免除缴纳义务。被上诉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以及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不受伤(亡)者是否缴纳社会保险的影响。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
原审第三人贾某述称:某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合法,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某区人社局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汪某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亦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汪某在入职后向某公司提交的放弃缴纳社保申请能否构成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相关保险费。这是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也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义务,并不是由职工和用人单位自由协商处分的权利。而且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费与认定工伤并无直接关联,人社局受理工伤申请以及认定工伤并不以伤(亡)者是否缴纳社会保险为依据,只是未缴社会保险费用一旦发生工伤就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故对某公司主张的汪某放弃缴纳社保申请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另某公司认为汪某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主要事故责任,也无证据证实。故某区人社局认定汪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北京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期、法布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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